发布时间: 2026-03-20 10:24:19
浏览量: 127 2010年2月27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岗位操作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常州。2024年3月7日,公司发布《新北员工搬迁政策》,载明:“公司计划于3月11日启动搬迁,历时1-2个月左右......考虑到上班路程上的问题,公司决定给予大家一些便利条件或者补贴:1、自己开车的,按照上班路程差0.7元/km,补贴差旅费。2、房子买在新北没车的,公司安排班车。每天7:00到固定地点集合发车,8:00左右到厂。下班时间统一17:30-18:30左右(如有加班另行调整)”。
公司原址为常州市新北区,上班时间为8:00—16:30,搬迁后新厂房地址为景德路385号和武进洛阳镇。公司明确,上班班车集合时间为6:30-7:05。
2024年5月24日,张三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公司的工作地点由常州市新北区变更为武进区,从固定集合发车地点开始计算,本人的上下班在途时间将至少增加2个小时以上,原8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增加了25%,达到了10个小时以上;把从固定集合发车地点到家的时间计算在内,本人上下班将达到11小时左右,根本无法接送小孩上学放学。出行时间及路程变长,导致交通成本及风险增加,给本人及家庭生产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现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公司对劳动合同做出了重大变更,导致无法履行,故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基于自身生产经营状况而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但企业应当将用人单位变更办公地址、工作岗位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该合理范围的界定,应当兼顾用人单位经营需要和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性。如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严重影响劳动者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应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常州,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新北区。公司现搬迁地址为景德路385号和武进洛阳镇,原地址与新地址之间相距30公里以上,虽公司提供统一班车,但其上班班车集合时间为6:30—7:05,下班班车集合时间为17:30-18:30,上班通勤时间及在岗时间均明显增加,系对劳动者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进行的重大变更。公司为其提供的班车服务、交通补贴措施未能降低或消除对劳动者的影响程度,故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不持异议,法院认定公司应当支付张三经济补偿金91003.89元。
工作地点变更,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主要是为了降低经营成本、获得更有利的市场条件以及政策优惠等,其评价的因素主要是经济利益的取舍;对劳动者而言,提供劳动的便利性将产生很大影响,如上班路途时间导致休息时间增减、上班交通成本的增减,此种便利性的影响必将对劳动者建立此劳动关系的目的产生影响。
首先,本案中涉及的工作地点的变更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客观情况应当仅限于发生不可抗力或不以双方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情形,原厂房租赁到期,公司选择自购房作为新的工作地点是主观原因造成的。
其次,公司与张三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是常州,但并未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且此次调整距离较远,通勤时间变长,工作时间亦延长,对张三造成较大不便,影响劳动合同目的实现,该种调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综上,公司的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三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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